行政资产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
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17-06-23 17:34

2009年7月2日 国管资[2009]168号)

  

国管资[2009]168号

  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确保资产安全完整,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转移或核销房屋、车辆、设备、家具和其他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六条 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二章 房屋资产处置

  第七条 房屋资产处置方式主要包括调配、置换、转让和拆除等。

  第八条 房屋资产处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符合整体规划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处置方案。

  第九条 房屋资产调配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总体情况,结合各部门实际需求和房屋使用现状,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系统内统一组织划转和调整。

  第十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与系统外单位进行房屋资产置换,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合理选择补偿方式,确保房屋资产保值增值,具体方案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一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资产原则上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须经审批同意。国管局对拟转让的房屋资产可以优先调配使用。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物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拆除的,应当经房屋安全质量部门鉴定,符合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有关规定。

  因项目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当符合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管理相关规定,并履行相应程序。

  因城市规划需要拆除的,应当采取还建或异地置换的方式进行补偿;确实不能还建或异地置换不能满足需求的,采取货币补偿方式。

  第十三条 各部门处置房屋资产须报国管局审批,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四)建设用地批准书、工程决算书;

  (五)涉及房屋资产调配的,另须提供调入和调出单位的需求及方案;

  (六)涉及房屋资产置换、转让的,另须提供评估报告和草签合同;

  (七)涉及房屋拆除的,另须提供危房确认书或市政规划方案、拆迁通知书、拆迁补偿协议书等。

  

第三章 车辆资产处置

  第十四条 车辆资产处置方式包括置换、厂家回收、调剂、公开拍卖、变卖、捐赠、报废和报损等。

  第十五条 车辆资产处置应当与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使用管理和配备更新相结合,合理选择处置方式。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和行驶里程的车辆,原则上不得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 车辆调剂由国管局依据各部门车辆编制、存量状况及需求,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系统内划转和调整。

  第十七条 车辆捐赠应当以支持公益事业或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为目的。

  第十八条 对纳入编制管理、达到更新标准的公务用车,由国管局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后,实行厂家回收或置换。其他车辆可采取公开拍卖、报损或报废的方式处置。

  第十九条 部级干部用车和机关公务用车处置,须报国管局审批。其他车辆处置,由各部门负责审批,列入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

  第二十条 申请处置车辆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待处置车辆明细表;

  (三)证明车辆原始价值的有效凭证,包括车辆调拨单、原始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等;

  (四)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五)资产管理部门和车辆使用部门、财务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

  (六)涉及车辆调剂的,另须提供调入和调出单位的车辆编制、存量和需求情况;

  (七)涉及车辆捐赠的,另须提供受赠方的基本情况和草拟的捐赠协议;

  (八)涉及车辆拍卖的,另须提供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九)涉及车辆报损的,另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等;

  (十)涉及车辆报废的,另须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专业技术鉴定部门提供的鉴定报告。

  

第四章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调剂、捐赠、变卖、报损和报废等。

  第二十二条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调剂和捐赠,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无法调剂的设备、家具,可采取捐赠、变卖、报损或报废等方式处置。

  第二十三条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标准或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达到最低使用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二十四条 信息系统和软件资产处置应当优先整合利用。无法整合利用的,应当经专业技术鉴定后,严格履行处置程序。

  第二十五条 货币资金、存货、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损失的认定和处理,按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资产核实的相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应当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

  第二十六条 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须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机关和机关服务中心等对外投资事项、单价或批量价值20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不含房屋、车辆)处置事项,由各部门审核后报国管局,国管局审批后报财政部、审计署备案。其他资产(不含房屋、车辆)处置事项,由各部门审批后,列入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申请处置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待处置资产明细表;

  (三)证明资产原始价值的有效凭证,包括原始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等;

  (四)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和财务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

  (五)涉及调剂的,另须提供调入和调出单位的设备及家具存量和需求情况;

  (六)涉及捐赠的,另须提供受赠方的基本情况和草拟的捐赠协议;

  (七)涉及变卖的,另须提供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八)涉及报损的,另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等。

  

第五章 资产处置平台

  第二十九条 国管局负责建立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包括资产调剂捐赠、进场交易和电子废弃物统一回收处理平台等,并提供资产评估、鉴定和法律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条 各部门拟调剂、捐赠的资产,须通过调剂捐赠信息平台发布相关信息。有资产配置需要的部门,可以提出调入申请,国管局负责组织调剂。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经批准变卖或报废的资产,应当通过资产处置平台实行进场交易或统一回收处理。

  对于计算机硬盘、复印机信息储存部件等信息存储载体的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要求,防止失泄密事件发生。

  

第六章 收入及账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变卖收入、置换收入和报损报废的残值变价收入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按规定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资产处置档案管理。资产处置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应当完整、真实。

  第三十六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机构变动(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应当依据资产调整方案和资产处置批复,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并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中反映。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 国管局和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严格遵守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在资产处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管局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权属不清、有争议的资产进行处置,或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或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规避评估程序,或在资产评估、审计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的;

  (四)将已获准调剂、捐赠、报废的资产继续占用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

  (五)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六)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条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规定报送或报送虚假报告,资产处置档案管理混乱造成档案缺失的,由国管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资产处置管理的实施办法,报国管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土地资产处置,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及国土资源部、国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其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确因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对外投资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资产处置事项由各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24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财[2004]1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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